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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ather Images 美国西北大学网络法论文一篇之部分试译    [日期:08-05-17 21时]   [ 来自:http://blog.mts.cn ]
以下是博主对美国西北大学《科技与知识产权学报》载网络法论文一篇之部分试译,供学习交流,预知更多情况请联系博主本人。

《社交网络站点与数字千年版权法:版权侵权责任的避风港还是发源地?》

乔纳森 J 丹若 & 杰拉德 R 费雷拉

“诱导原则”为那些“故意的言辞与行为预设了法律责任”,进而防止了“商家故意诱导或教授消费者使用其产品从事侵权活动的行为。”


1 概述

用16亿5千万美金去购买一个播放业余视频剪辑和允许任何人上载他人享有版权视频的网站,不知道有没有人认为这是一个审慎的商业判断,在笔者看来,它倒更像是课堂上虚构出来的案例,用以让学生们了解版权侵权潜在的可能性以及一个糟糕的商业判断到底是什么样。

事实证明,社交网络站点的集体涌现以及YouTube所拥有的百万用户群终于让google下定决心天价收购YouTube。但数月之后,Viacom就以版权侵权为由将YouTube诉到了法院,Viacom认为YouTube将其享有版权的150,000条视频剪辑非法播放了15亿次,并以此申请禁令救济以及10亿美金的赔偿。原告Viacom诉称:“YouTube对知识产权法的公然违背不仅仅危害到了原告的权利,更是威胁到了美国经济中一个重要的基础性组成部分。”如果Viacom胜诉的话,是不是意味着社交网站走到了尽头?同时,是不是也意味着数字媒体中又完成了一次文化迁移呢?


近来,“社交网络”的出现已经引发了一系列巨大的社会和政治效应,比如总统的候选人等开始采用“社交网络”来传播其电子信息,数百万计的学生在Myspace或者其他社交网络站点中都拥有自己的主页,其上往往载有较为隐秘的个人信息,同时也常伴有未经版权人许可而上载的内容。引发此一网络现象的社交网络站点所具有的版权侵权潜在可能性是本文论述的基础。

本文第二部分将对网络版权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讨论,并且,那些在宏观上被法院和立法者制定版权政策时所遵从的政策性目的也会在文章中有所阐释。第三部分回顾了普通法有关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的历史,相关的规定赋予版权所有人对间接侵权网站进行起诉的权利,一旦有某个直接侵权人未经允许利用该网站对权利人作品进行复制或上载,权利人的上述诉权即可发动。第四部分对《千年数字版权法》中17 U.S.C.§512的“避风港”条款及其在“社交网站”领域的应用进行了分析,该条款使得当事人可以将其视频剪辑作品在未经其版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上载至“社交网站”,因此而成为Viacom 诉YouTube一案中被告方主要的反驳依据,由“避风港”条款所引发的版权间接侵权是本部分所要解决的最为突出的问题。“社交网站”的行为如果超出了“避风港”的保护范围,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将由传统的版权法作出规定。第五部分主要介绍了最新的“诱导原则”,此一原则由美国联邦法院在对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诉Grokster一案的判决中确立并适用于“社交网站”;另外,本部分还将对“社交网站”在因无法满足“克鲁克斯特标准”从而无法得到“避风港”条款保护的情况下能否避免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千年数字版权法》在1998年被国会颁布实施,远远早于“社交网络”的出现,这也使得前述问题的分析具有了极其特殊的意义。第五部分通过对Youtube一案全文做出了总结??

第二部分 网络上的著作权
A 问题的实质

谈到与“社交网站”相关的版权责任,人们很容易把目光聚焦到那些由大型电影工作室、知名作家以及作曲家等创作的作品上,原因可能就在于这几类权利主体构成或代表着网络上最为关注自身版权的那部分人群。另外,版权是在作品创作完成时产生的,作者无需任何额外步骤即可对其作品进行保护,因此,网络上几乎所有即时创作产生的内容都是具有版权的,包括普通用户创建内容。这就意味着短短的一段为宠物过生日而拍摄的视频或是一段仅持续两分钟的示范如何将电话号码簿一撕两半的视频都是受到联邦版权法保护的。

凭借大量涌现的“社交网站”,用户可以将其图形图像或者其他数字文件呈现于公众面前,与此相应,复制和发行等行为也就在所难免了,因此,“社交网站”所引发的版权问题开始愈加的普遍起来。Youtube是视频共享方面最为著名的网站,其视频的日访问频率约达10次。向Youtube上在视频的用户须同意许可Youtube对该视频享有“在世界范围内非独家的、无版税的再许可和传输的权利,用以使用、发布以及其他为展示视频所做的衍生性工作”。至于单纯由用户创建的且不含具有版权内容的视频,其版权侵权责任问题在此不作讨论。

版权问题不仅仅只在用户上载其视频时产生,如果一个用户上载了第三方的视频或者含有第三方内容的视频,都可能导致版权问题的出现。上载完整的《辛德勒的名单》,这属于明显的版权侵权,而上载一段由版权音乐伴奏的时长仅五分钟的《五年级》舞蹈,虽然其侵权特征不是那么明显,但却依然属于侵权情形。当然,在满足“合理使用原则”的情形下,用户即使未经许可使用了版权作品也仍有可能不违法,但是,如果既无授权亦不满足“合理使用原则”,用户以复制、发布和向公众展示为目的上载版权作品的复制品,则将构成版权侵权。

要追踪到最终的侵权者是很难的,并且代价昂贵。因此,权利人便依照“间接侵权责任原理”对那些为侵权行为创造可能的机构——本案中的Youtube——提起诉讼。有三家从事音乐文件共享经营的企业遭到了起诉,它们分别是Napster, Aimster和Grokster,判决的结果倾向于对这些企业适用间接侵权责任,这一案例为以后追究以数字作品交换为经营内容的企业的间接侵权责任铺平了道路。Youtube是否也要重蹈Napster的复辙——从根本上改变其商业模式,从而只剩下一副躯壳?这样做是否合理?对于在其网站上发生的版权侵权,YouTube的可谴责性到底源于何处?

B.版权:利益的平衡

新的法律问题重视层出不穷的,解决此类问题,常常可以先从若干已有的类似情形中得到启发,进而确定哪种情形与当前问题最相匹配。

版权侵权的本质既在于侵权行为,因此可以对第三方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而导致的侵权问题进行考量。没有人会因为受到他人持球棒的殴打而去追究球棒生产商的责任;同样地,也没有哪位作者因其作品被非法拍摄而追究相机(不论是数码相机还是传统相机)制造商的责任;尽管有相关的侵权问题产生,但仍未见有人因打字机或电脑持有人的侵权行为而去追究打字机或电脑的生产商;也没有人因相片复印设备持有人的侵权行为而去追究生产该设备的企业。

上述产品都可能用于违法行为,但社会却并不选择通过立法或司法程序对其生产商苛以法律责任,什么呢?也许最明显的原因就在于这些产品可以合法的用于诸多有价值的领域吧。试想一下,为了预防使用球棒进行的犯罪行为,我们就要取消棒球比赛吗?为了防止利用相机或相片复印设备进行的版权侵权行为,我们就要禁止厂家生产这些装置吗?

很显然,在考虑是否适用以及何时适用版权责任,适用直接责任还是间接责任的时候,都会涉及到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国会在制定版权法的时候需首先考虑两个问题:第一,版权法会在多大程度上做到既鼓励创作又让公众受惠;第二,专有权的授予会在多大程度上使公众受损。版权鼓励权利从事有益于公众的创作活动,然而,“版权法,比如专利权法,则将鼓励创作仅作为次要目标”,“版权法的最终目的是通过鼓励文艺创作进而惠及公众”。这样一来,人们也就不再奇怪,在权衡了相机、电脑、相片复印设备所带来的益处和其可能引发版权侵权的弊端之后,社会做出了容忍一定程度弊端以换取无穷受益的选择。

相机、相片复印机和电脑都已存在了数十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了,判断它们有多大价值相对而言是比较容易的事情,但要想评估新技术所欲有的价值就不是那么容易了。因此,当人们准备用法律或命令的手段来认定某项新技术的实施会为版权人带了过高成本的时候,就需要三思而后行了。试想一下,如果当时索尼一案中的四位持反对意见的法官占了上风,索尼被迫调整或者中断其产品的生产的话,世界将会是什么样子?另外,Napster一案及其后续案例所确立的版权保护宗旨是否将社会带入到了最优状态,也仍然没有定论。网络上对音乐作品的剽窃现象还是屡见不鲜的,公众对版权法的尊重和支持程度似乎在慢慢降低。更重要的是,Napster破产之后,五年过去了,却没出现一家网站能做到让公众可以合法的(并且支付合理费用后)获得音乐作品同时又具备Napster那样丰富的内容和便捷的操作。

因此,版权悖论依然存在着,并且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更渴望对利益平衡进行重新考量。一方面,互联网被冠以“超级影印机”的称号,其完美的复印能力也成了“互联网对版权人构成了前所未有的威胁”的理由;另一方面,这种完美的复印功能廉价而快捷,不受距离和地理位置的限制,具备在将来惠及公众的无穷潜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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